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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钓鱼”性侵案频发折射移动网络安全隐患应引起重视
时间:2013-05-1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微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友软件,在为个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为犯罪分子利用实施特定犯罪的工具。近期,我院连续受理了三起利用微信实施性侵的案件。该类新型犯罪呈现的五个特点及暴露出的四大问题,亟待重视。

一、呈现五个特点

一是犯罪群体特定。嫌疑人多为年轻男子,思想开放,较容易接受新事物,能够熟练运用微信等交友软件,能在较短时间内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二是作案手法固定。通过“微信”软件,“摇一摇、骗一骗、约一约、干一票”,分四步实施犯罪。即通过“摇一摇”功能查看周边1千米内的微信用户,再根据性别、年龄、职业、个性签名等信息,锁定犯罪对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邀约见面,着手实施犯罪。三是犯罪地点类同。多选择较为偏僻的宾馆、出租屋、娱乐场所甚至是山边、高速路边等人迹罕至的地方作为见面地点,以利于实施犯罪。四是犯罪成本低、风险小、成功率高。微信具有群聊功能,可同时掌握多人信息并与之进行聊天,方便了犯罪嫌疑人在同一时间内为多次犯罪进行准备。且微信聊天不收费,犯罪成本低,犯罪得手后女性被害人一般羞于报警,成功率高。如邓某科强奸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述曾同时与多名女性聊天交流,骗取信任,并在一个月内以相同手法与二十几名女性开房,当中仅有一名女子报警。五是受害群体单一。受害人均为年轻女性。一方面,年轻女性多为“微信”的忠实、活跃用户,喜欢使用此类交友软件与他人交流、信息共享。另一方面,年轻女性社会经验不足,相关防范意识不足,容易对陌生人透露个人信息,轻信嫌疑人的话语。

二、暴露四大问题

一是公民防范意识差。部分被害人警惕性低,随意在微信上公开个人信息。且好奇心强,轻易接受所谓“好友”的见面邀约,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如廖某雄强奸一案中,被害人黄某云在微信上公开自己从事美容行业的工作等信息,在与被告人微信聊天不足24小时后即欣然赴约,导致被告人内心确信其为“随便的女子”,实施性侵。二是微信使用监管缺失。行业监管、社会监管、政府监管有效衔接不足。软件提供商保存的用户信息不完善或者系虚假信息,并且用户信息也未进入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视野。软件服务商在提供软件时,对用户的准入、信息填报未作任何限制,只要用户填写手机号、邮箱、QQ号码等信息中的任意一项即可,而该类信息的真实性往往难以保证,导致犯罪嫌疑人以虚拟的身份犯罪,加大了查证难度。三是证据体系脆弱。该类犯罪的认定过分依赖双方的口供,而犯罪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与双方在网络上的情侣关系密不可分,因此案发后,被害人通常选择沉默。当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抓获时,相关原始证据已被破坏,难以认定。如范某宾强奸案中,被害人迟迟未报警,待报警后由于床单等物证已经清洗,关键证据丢失,仅依靠双方一对一的口供,未能认定。四是电子证据制度不完善。刑诉法对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等问题未作具体的程序设计,可操作性不强。利用微信犯罪中,一旦犯罪嫌疑人的微信注册信息以及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被销毁后,如何恢复以及固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

三、提出三条对策

一是敦促软件发布商健全制度,制定安全操作规程。要求用户必须通过实名注册使用微信,妥善保管好用户注册信息。建立微信用户黑名单,对利用微信实施犯罪的用户实行终生禁用,并及时把相关资料作为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加大对软件使用记录、痕迹倒查功能的研发,以备案发后侦查部门的调查取证之用,降低此类案件的侦破的难度,有效遏制相关犯罪行为。同时利用微信平台定期发布预警信息功能,提升用户的防范意识等。二是加大此类案件的社会宣传力度。通过报刊、网络、宣传栏等信息发布平台,或者深入学校、社区,积极宣传此类典型案例,增强公众尤其是年轻女性的防范意识,提高对陌生“微友”的戒备心,不轻赴陌生“微友”的见面之约,并注重自身信息的保密,不随意透露个人隐私等相关信息,正所谓“微信微信,只可微微一信,不可全信”。三是呼吁完善相关立法。在现行立法中,尚没有具体界定电子证据的类别,微信聊天记录等这些电子证据能否成为定案证据,还需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或司法解释进行界定。检察机关应加大调研力度,撰写相关论文,促使人大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