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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检说检察”专栏之“人民监督员”(珠江晚报2010-04-17 A12版)
时间:2010-04-1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编者按:众所周知,查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但由于此类案件从立案侦查到批准逮捕,再到审查起诉,都由检察机关自行完成,不易为外界所了解,因此有人提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执法随意性较大,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3年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通过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人民监督员,由其依照特定程序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工作实行监督。它就像一扇窗户,能将阳光引入相对封闭的职务犯罪侦查领域,使检察机关通过主动接受外部社会监督,减少执法偏差,增强执法公信力,确保职务犯罪侦查、起诉权的正确行使。

监督范围

    明确的监督范围能更好地保障监督实效。检察机关经过广泛调研,归纳出了群众最关心的有关职务犯罪的 “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三类案件”是指:①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逮捕决定的案件;②侦查部门拟作撤案处理的案件;③公诉部门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五种情形”是指:①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②超期羁押的情形;③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情形;④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情形;⑤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存在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形。这个范围是检察机关反腐败工作的核心所在,涵盖了容易滥用权力、产生腐败的环节。

监督主体

    作为群众的眼睛,人民监督员要求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一般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在征得本人同意,经检察机关考察后聘任。人民监督员制度试行以来,全国已有34千余人担任了人民监督员。

监督效力

    为了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性,人民监督员的表决结果并不必然改变检察机关的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督的效力就大打折扣,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还有来自刚性程序的制度保障。对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首先由检察长进行审查,同意后交有关业务部门执行,检察长不同意则需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应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做出说明。此后,如果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仍有异议的,则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